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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发行日期
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缴费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4年1月1日起,将大病缴费费率调整为1%,基本医疗保险费率调整为6.5%。

2023-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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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医保发【202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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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都市参保人员在广州市异地就业免备案相关事宜的通知

2023年9月1日起,我市参保人员在广州市异地就医免备案,即可在广州市享受普通住院、外伤住院、普通门诊、门诊统筹、两病门诊和特殊门诊治疗。

202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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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医保办【202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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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2023年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及缴存比例执行标准的通知

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调整为29353元;下限调整为2100元/1970元(简阳市、都江堰市、彭州市、邛崃市、崇州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

2023-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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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公积金委【2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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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印发《四川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从2023年4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基金收支管理、基金预算管理、经办服务管理和信息系统支撑,建立责任分担机制,启动实施失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

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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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3年3月28日


四川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


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是深化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促进失业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我省失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障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助力经济社会发展的功能作用,提高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四川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和省委十二届二次全会决策部署,以失业保险政策全省统一为核心、以基金省级统收统支为基础、以基金预算管理为约束、以经办服务管理和信息系统为依托、以基金监督为保障,建立公平、规范、高效的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均衡地区间基金负担、增强互助共济能力,保障政策有序实施,推动我省失业保险事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规范统一。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规范统一失业保险政策、经办服务管理和信息系统,实现政策制度化、管理精准化、服务标准化。

(二)坚持统收统支。基金实行省级统收统支,建立缺口分担机制,强化基金共济功能,提高使用效率,增强保障能力。

(三)坚持分级管理。明确省、市(州)在政策执行、基金收支、基金监管、经办服务中的责任,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建立责权清晰、分级管理的失业保险管理体系。

(四)坚持协同推进。建立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各相关业务政策衔接、经办协同、信息共享,推动省级统筹制度平稳运行。


三、主要任务

从2023年4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基金收支管理、基金预算管理、经办服务管理和信息系统支撑,建立责任分担机制,启动实施失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

(一)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全省执行统一的城镇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政策,未经省上授权,各地不得自行出台或调整基金收入、支出等政策。将现有参保范围扩大至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鼓励其以单位形式参加失业保险;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职工缴费基数按照个人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下限和上限分别为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工资)的60%和300%。现行缴费基数下限低于省平工资60%的地区,应在2025年年底前逐步将缴费基数下限调整到省平工资的60%,调整方案应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批准后执行。各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统一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90%执行。缴费比例、保障对象、基金支出项目、转移接续、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及停发条件等政策,继续按国家和我省现行规定执行。

(二)统一基金收支管理。原有省级调剂金、各级累计基金结余和当期基金收入全部纳入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基金,实行省级统一集中管理和使用。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缴拨,统收统支。

基金省级统收。按照“分级征收、统一归集”的方式,各级税务部门当期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归集至省级国库,财政厅按规定将资金及时划转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专户)。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收入户的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项目收入按月全额归集至省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由省就业服务管理局集中划转至省级财政专户。基金收入项目包括失业保险费、利息、财政补贴、转移收入以及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基金省级统支。省就业服务管理局按月核定各市(州)申请的基金支出额,财政厅根据省就业服务管理局提出的用款计划,将资金拨付至省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省就业服务管理局将资金拨付至各市(州)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各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项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基金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及国家规定或批准的其他项目支出。各地突破国家和省统一政策的支出,不得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妥善处理累计基金结余。各地截至2023年3月31日的累计基金结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核定后,暂时留存在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未经省上允许不得随意动用。2025年12月31日前,各地优先使用基金结余进行支出,此后仍未使用的基金结余限期全额归集到省级财政专户。

(三)统一基金预算管理。全省实行统一的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省就业服务管理局统一编制全省失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其中,失业保险费收入由省就业服务管理局会同四川省税务局、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编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并按规定报批后组织执行。预算编制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历年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扩面征缴、基金结余、就业失业状况、失业保险政策调整以及重大突发事件等因素,合理确定收支预算,提高预算编制质量。各级要严格预算执行,规范支出项目、范围和标准,夯实基础数据质量,加强预算执行情况跟踪和分析,增强预算管理的科学性、计划性,提升基金预算管理水平。基金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四川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四)统一经办服务管理。建立统一规范的失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在参保登记、权益记录、转移接续、待遇领取等方面实现全省标准统一、流程规范、服务便捷、异地通办。落实“畅通领、安全办”工作要求,进一步推进减证便民,简化办事流程,推行“告知承诺制”“容缺受理”和“免申即享”等经办服务模式,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各级失业保险经办队伍能力建设,合理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

(五)统一信息系统支撑。依托全省统一集中的社会保险、就业信息等平台,构建适应省级统筹的全省失业保险信息支撑体系,实现数据资源省级集中管理,公共服务事项全省联网通办,业务经办和基金财务一体化监管。推进失业保险经办服务数字化转型,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财政、税务、市场监管、医保、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系统互联、业务互通、数据共享,有效支撑失业保险精细化管理服务,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和分析预警水平。推动社会保障卡在失业保险领域应用,方便参保主体用卡申领待遇。

(六)建立责任分担机制。按照“统一收支、分级负责,权责对应、合理分担”的原则,建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责任分担机制,合理确定各级政府对基金缺口的分担办法,共同确保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基金缺口形成原因,分为一般性缺口和管理性缺口:一般性缺口是指地区完成年度失业保险费收入预算,基金支出符合政策规定,基金收支品迭后形成的缺口;管理性缺口是指预算年度内地区因未完成年度失业保险费收入预算、违规支出等造成基金减收增支形成的缺口。一般性缺口由省和市(州)共同分担缺口责任,管理性缺口由相关市(州)政府承担缺口责任。责任分担具体办法由财政厅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系统谋划、协同高效、运行平稳的原则,周密谋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各级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工作主体责任,统筹协调指导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明确任务分工,相互支持配合,合力推动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二)加强督促指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四川省税务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要围绕失业保险省级统筹主要目标任务,加强对各地政策执行、参保扩面、基金征缴、资金入库、预算管理、责任分担、待遇核发、经办服务、基金监管的业务指导,压紧压实责任,持续跟踪问效。对工作成效明显的给予激励表扬,对工作不力、推进滞后、成效较差的督促其限期整改。

(三)严格基金监管。构建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的基金监督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基金运行风险监测和防控,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平稳可持续。加强信息系统风险防控能力建设,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实施技术监控,实现岗位相互监督、业务环节相互制约,统筹防控业务审批风险、财务管理风险、信息系统管理风险,严防基金“跑冒滴漏”,确保基金安全。

本实施意见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我省已印发文件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规定为准。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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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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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65号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已经2023年7月2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3年8月16日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便民、及时、公开、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领导,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为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取得社会保障卡和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 社会保障卡是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

  医保电子凭证是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性质、银行账户、用工等参保信息发生变化,以及个人参保信息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参保信息与共享信息进行比对核实。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用人单位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先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记录下列信息:

  (一)社会保险登记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三)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

  (四)个人账户情况;

  (五)与社会保险经办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不同性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未享受待遇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随同转移。

  第十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或者变动经常居住地,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可以按照规定随同转移。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关系转移,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第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在新就业地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或者提供办理情况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军事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办理优先提供服务。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或者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其遗属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按照规定核定并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因特殊情况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申领生育津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依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工伤旧伤复发确认,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个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

  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个人申领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个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个人申领职业培训等补贴,应当提供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个人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核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无法确认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实。

  对涉嫌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继续享受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确认不符合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停止发放待遇。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托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等实现跨部门、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推动社会保险经办事项与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协同办理。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一站式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强化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办理,也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窗口现场办理。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无障碍信息交流,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采用授权代办、上门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提供身份证件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经办工作需要,与符合条件的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社会保险服务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改进基金支付和结算服务,加强服务协议管理,建立健全集体协商谈判机制。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经办信息,确保信息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明确岗位权责,对重点业务、高风险业务分级审核。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健全信息核验机制,记录业务经办过程。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编制。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等。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对账。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享受等情况;

  (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明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用人单位、个人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等失信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


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登记、待遇支付等经办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四)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服务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整改,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及时反映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收到的有关社会保险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属于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失业保险委托培训机构等机构。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社会保障卡的应用范围,提升民生服务效能。医保电子凭证可以根据需要,加载相关服务功能。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2023年度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差额补缴的通知

2023年4月1日起,全省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保底封顶,上限为21228元/月,下限为4246元/月。

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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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2023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2023-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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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规【20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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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川人社规〔2023〕7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部门,中央在川单位: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2023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28号)等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我省2023年调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对象和时间


2023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对象为2022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和2022年12月按规定核定基本养老金并从2023年1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从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办法和标准


(一)定额调整。每人每月增加33元。

(二)挂钩调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与本人基本养老金水平和缴费年限(工作年限,下同)挂钩。与基本养老金水平挂钩部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人2022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加1.1%;与缴费年限挂钩部分,缴费年限15年及以下的每满一年增加0.7元/月,超过15年的部分每满一年增加1.9元/月。

(三)适当倾斜调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对以下三类人员予以适当倾斜,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累加调整。退休人员的年龄,以干部管理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已确认记载的为准,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

1.高龄退休人员

(1)年满70周岁未满80周岁的人员,每月增加30元;

(2)年满80周岁未满90周岁的人员,每月增加60元;

(3)年满90周岁以上的人员,每月增加100元。

2.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在一类至六类艰苦边远地区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加8元、17元、26元、35元、54元、74元。

3.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对基本养老金偏低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继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倾斜,确保其基本养老金不低于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平均水平。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的范围,按原有关规定认定。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渠道


(一)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补助外,分别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列入年度基金支出预算。

(二)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有余额的,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按照本人退休时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其个人账户余额和统筹基金中列支;个人账户余额为零时,全部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三)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四)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直接管理的重点森工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统一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核拨。



四、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其他规定


(一)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的年限为准,缴费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退休人员的工作年限,以退休时核定的工作年限为准。

(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基本养老金已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基本养老金调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落实并由基金支付;基本养老金仍由原单位代发的,由原单位暂行调整,所需资金按原渠道列支,待完成参保登记后再进行结算。

(三)退休人员截至2023年1月1日仍在服刑、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社区矫正的,不调整基本养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暂不调整基本养老金。



五、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工作要求


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措施,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全省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切实采取措施,严格执行政策,加强舆论引导,规范经办管理,确保2023年7月31日前将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位。调整基本养老金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如遇重大情况,要及时上报。各地调整基本养老金工作完成后,要在2023年8月15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专报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总结。


本通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解释,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 川 省 财 政 厅

                                 2023年7月26日



关于2023年度社会保险经办业务 使用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有关事项的通知

2023年1月1日起,社保三险缴费基数按下限4246元/月、上限21228元/月;2023年8月1日起,灵活就业人员按新缴费标准执行。

2023-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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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社办【202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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