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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8-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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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办发【201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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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办发〔2018〕59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规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办法

被征地农民不再通过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长远生计按以下办法保障。

(一)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现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养老保险),逐年缴费至符合条件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征地时男满46周岁、女满36周岁,按年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不具备职工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且从未参加过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职工养老保险。

(二)负责征地安置的人民政府根据批准征地时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以批准征地上一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以20%的比例,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补偿1年的办法,一次性筹集最多不超过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的养老保险补偿费。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或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各地可按政策调整前后稳妥衔接的原则,确定计算养老保险补偿费的基数。

(三)各地按照“待遇不降低、政策相衔接”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以下人员发放生活补贴:

1.征地时已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

2.征地时男满46周岁、女满36周岁,参加居民养老保险至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

生活补贴标准按被征地农民达到享受生活补贴条件时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与当年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5年、指数0.6的参保人员计发的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间的差额确定,随基本养老金调整而相应增减。

(四)养老保险补偿费原则上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用于逐年为被征地农民代缴核定年限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发放生活补贴、分类计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或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本人。对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的被征地农民,政府不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补贴。

(五)为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实际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补贴所需的缺口资金,由各市(州)、县(市、区)政府筹集。

(六)《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9〕302号)有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办法的规定停止执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预存款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5〕98号)停止执行。

二、调整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时有关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规定

从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养老保险的,将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得计算为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2013〕54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贯彻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4〕28号)有关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通过一次性补缴费计算为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逐步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 

按照国家要求,我省2018年至2021年,各年度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依次调整为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5%、50%、55%和60%。各地要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监管和征缴稽核,坚决防止参保单位少报、漏报、瞒报职工工资收入和统一以缴费基数下限申报本单位职工工资,不得擅自降低或变相降低缴费基数下限。

四、切实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政策调整后的相关工作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本通知是对我省现行职工养老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事关社会保险基金可持续发展和社会保险制度平稳运行,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大局。各地务必高度重视,加强统筹协调,落实征地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体责任,进一步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国土资源等部门的具体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形成合力,确保征地补偿范围和对象依法合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费、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补贴所需资金及时足额筹集,政策调整有关工作平稳有序推进、不折不扣执行到位。

(二)周密谋划,稳妥衔接。各地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补偿办法及资金缺口筹集和管理办法,确保征地补偿、参加社保、享受低保等各项政策无缝衔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等省直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待遇的具体办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要以征地后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和年满60周岁未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为重点,鼓励其积极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在参保前提下,多措并举保障其基本生活。要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的主体地位,允许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依据自身条件和制度规定,自主、自愿选择保障方式。

(三)加强宣传,解读政策。各地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科学研判舆情,及时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坚决防止不法分子炒作,切实维护社会大局稳定。要通过丰富多样的形式、通俗易懂的语言,积极宣传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金收支管理政策,帮助群众全面正确理解我省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和重大意义,引导群众尽早参保、持续参保。

(四)制定预案,化解风险。各地要深入分析政策调整可能带来的影响,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预案,切实做好信访维稳、应急处置等工作,动态跟踪可能出现的风险,一旦发现问题,要提前预警、及时报告,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风险,为政策调整营造良好环境。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2日


介绍:

川人社办发〔2018〕66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准确把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高海拔地区折算工龄补贴标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9号)的实施范围和养老保险相关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

  按照原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关于部分企业退休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6〕71号)和原四川省劳动厅《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部分企业职工退休时原享受的提高退休费标准如何处理的意见》(川劳险〔1995〕41号)相关规定:四川省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曾在高海拔地区部队服役的职工,即在西藏和四川省甘孜、阿坝州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退休时养老金按本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工作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退休时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

  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1992〕4号)、原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险〔1992〕17号)和《关于印发<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劳险〔1993〕93号)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按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992年3月31日之前,已参加退休费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固定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视为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年限。

  二、关于人社部发〔2017〕19号文的实施范围问题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高海拔地区折算工龄补贴标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9号)规定:高海拔地区折算工龄补贴的实施范围限于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离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金待遇调整,不纳入实施范围。对于从高海拔地区机关事业单位调到我省甘孜、阿坝、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原按规定发放的补贴,可继续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4月12日


介绍: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


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养老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第20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按程序发出养老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二)虽申报但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以下情形,确定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数额: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仲裁裁决、决定、调解书;

(三)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限期改正、行政处理或者处罚决定;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书面处理决定;

(六)投诉、信访以及用人单位主动整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并核定后出具的书面处理意见。


三、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按当年缴费基数、现行缴费比例补缴欠缴数额(含利息),并从2011年7月1日起依法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加收滞纳金,应当做出书面决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四、《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已在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含已依法破产或已注销等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的下岗、失业人员),存在中断缴费年限的,可由个人选择以办理补缴手续时我省上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100%为缴费基数,20%为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中断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的缴费工资指数统一记载在缴费当年。


五、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职工已离开原用人单位的,由原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补缴。补缴后,如需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按现行政策办理。

个体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参保人员向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


六、本意见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进行处理的,不再执行本意见规定。已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不属于本意见规定的补缴范围。个体参保人员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中断缴费的,不得办理补缴;个体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按《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工作要求


(一)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各地应严格按本意见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补缴范围。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认真审核相关资料,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确保稳妥实施。

(二)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事关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地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工作,使用人单位和群众知晓相关规定,进一步增强参保缴费意识。

(三)各地在办理补缴工作中,相关材料由县(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初审,报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复审认定。具体工作程序由省社保局另行制定。

(四)本意见从下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原省劳动保障厅《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川劳社发〔2006〕18号)第一条第(五)款、第二条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款规定同时废止。


本意见有效期5年。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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