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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社会保障卡经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凡在我省就业、参保的个人,均可按照“一人一卡”的原则,自主选择当地社会保障卡发卡银行申领社会保障卡,并同步申领电子社会保障卡。

202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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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规【20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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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公布 2023 年度四川省养老保险缴费数上下限具体标准的通知

2023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全口径工资的300%,即21228元/月:下限为全口径工资的60%,即4245.6元/月,按规定计算到元4246元/月。

202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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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办发【202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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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2023年度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3年7月1日起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分别调整为21228元/月和4246元/月。

2023-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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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医保发【202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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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合并申报 2023年度五险一金缴费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社保转税务通知;北京市社会保险费由人力社保部门、医保部门管理,税务部门征收,住房公积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征收。2023年度五险一金缴费工资申报工作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网站申报,统一推送给税务、医保与公积金部门。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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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人社保发【202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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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四川省劳动厅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 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切实加强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鉴定工作,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按照《通知》要求,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院进行医疗诊断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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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劳险【1999】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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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各市、地、州劳动(人事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绵阳市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部门: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严格贯彻执行。

一、各市、地、州劳动部门和社保机构、各部门(行业)要充分认识做好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退职的危害性,要迅速将《通知》转发到各县(市、区)以及各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组织专门力量,对1998年办理提前退休、退职情况进行认真清理。

二、切实加强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鉴定工作,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按照《通知》要求,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院进行医疗诊断。各市、地、州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核医疗诊断报告,并做出劳动鉴定结论。省养老保险直统企业和原行业统筹的企业、单位职工的劳动鉴定,按省劳动厅川劳险〔199856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各地劳动部门和社保机构,接到本通知后,即可恢复职工病退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工作。职工从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之日起,按《通知》规定计发养老金。

四、各市、地、州劳动部门,各部门(行业)要按《通知》要求,按期完成清理工作,要将清理情况和下一步加强管理的措施及处理结果写出书面报告,并填报《清理和纠正1998年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统计表》,一并于430日前报送省劳动厅。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为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促进失业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规范失业保险经办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和《四川省人社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2022年版)》(以下简称《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本规程

2023-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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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规【20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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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川人社规〔2023〕5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四川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5月31日



四川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促进失业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规范失业保险经办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和《四川省人社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2022年版)》(以下简称《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和“畅通领、安全办”要求,遵循经办服务制度化、标准化、精准化的原则,充分运用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四川人社在线公共服务平台、四川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网上办事大厅、“四川e就业”微信公众号等网上平台和四川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就业信息系统”)、社会保险核心业务经办子系统(以下简称“社保信息系统”),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失业保险经办服务。

第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管理全省统一,业务分级经办,按照“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其办理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失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包括参保缴费管理、待遇发放管理、基金收支管理、内部控制管理四个方面。


第二章  参保缴费管理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  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受理,原则上按照登记证照的核发机关(以下统称“登记机关”)共享信息同步完成。未实现信息共享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业务后应告知参保单位在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单位参保登记的事项包括:

(一)参保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其他证件编号)、单位类型、经济类型、单位行业、登记机关、成立日期、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参保单位开户银行名称、开户银行户名及银行账号;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信息(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四)授权委托申办人有效身份证明信息(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职工参保登记的信息包括: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联系方式、亲属联系方式、户籍(常住)所在地。

第八条  参保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根据登记机关共享的变更信息完成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变更。未实现信息共享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告知参保单位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30日内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变更。

第九条  参保人员信息发生变更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一部分第2.2点“个人基本信息变更服务指南”办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与有关部门开展数据比对,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向参保单位(个人)发出变更事项提示,与参保单位(个人)核实确认后,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单位注销登记时,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一部分第1.4点“参保单位注销登记”办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线上和线下方式,为参保单位提供职工增减变更登记服务。


第二节  缴费申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税务部门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实时传递应缴金额、特殊缴费业务核定信息、到账数据等信息。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交互参保单位参保缴费核定和征集信息,及时、准确记录税务部门反馈的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到账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实时到账处理,记录个人权益。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业务时,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一部分第3.1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申报”办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全省统一的缴费基数规则核定缴费基数(保留到元),按规定缴费比例确定参保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金额(以下统称“应缴金额”,保留到分),并及时将应缴金额信息推送至税务部门。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申报业务时,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一部分第3.2点“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办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申报业务时,社保信息系统应校验补缴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如补缴日期出现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补助金等情形,系统应阻断补缴申报业务。

第十九条  统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模式实施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按新的职责划分做好失业保险费征缴相关工作。


第三节  个人权益记录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参保单位申报的参保人员登记信息为其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个人缴费记录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一)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信息;

(二)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信息;

(三)参保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信息;

(四)其他反映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业务经办原始资料,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采集参保人员相关个人权益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社会保障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人编号、姓名、性别、学历、出生日期、参加失业保险日期、首次缴费日期、缴费截止时间、实际缴费月数、单位名称、单位性质、经济类型、所属行业等;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信息:领取失业保险金开始时间、已核定失业保险金缴费记录、重新参保缴费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一部分第5.3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服务指南”办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个人权益记录附有社会保险电子专用章,不再另行加盖鲜章。


第三章  待遇发放管理


第一节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只需提供身份证或社保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尚未办理失业登记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信息,要及时推送给领金人员最后参保地同级别失业登记经办机构。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就业信息系统读取社保信息系统的失业原因,若失业人员对失业原因提出异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通过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用人单位开具的情况说明或明确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法律文书等材料,对失业原因进行重新认定。

第二十六条  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如下: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就业信息系统比对核实失业人员在省内的参保年限,存在异地多段的参保缴费记录,应按规定进行个人缴费记录合并。就业信息系统内无法查询到的参保缴费记录,原参保缴费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人员参保缴费情况,并录入就业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原则上由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网上平台接收到失业人员申请后,通过就业信息系统将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信息推送至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归集其在省内的有效缴费记录、视同缴费记录以及前次应享受而尚未享受的待遇月数,确定应享受待遇月数,并按照最后参保地的标准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代缴基本医疗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不再为其代缴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一条  对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存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未纳入待遇核算情形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可重新核定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出现《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十五条情形“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人员原领金地核发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符合“畅通领、安全办”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通过就业信息系统比对确认,按规定核发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当月申请次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8日前生成当月发放计划,同时将上月申请并审核通过的失业保险金纳入当月发放计划,发放名单须通过全国社会保险信息比对查询系统和社保信息系统进行校验。遇节假日时,生成当月发放计划时间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程序对失业保险金进行复核、审核,并通过就业信息系统发放。基金财务根据支出户银行拨款回单按科目进行实付记账,根据支出户银行的退款回单按科目冲减实付记账,并将发放结果(含成功与失败)明细数据返回就业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临时补贴根据当年下发文件执行,按照文件要求发放到位。

第三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其中,重新就业的认定不包含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就业信息系统与全国社会保险信息比对查询系统、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以及已实现数据共享的相关部门数据进行比对校验,对出现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法定情形的,发现即中断业务经办,停止失业保险待遇,通过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通知领金人员及时退回多享受的待遇,并提醒领金人员做好医疗保险关系接续。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追回重复或违规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节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家属一次性发给其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和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以及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申请材料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二部分第1.2点规定的“申请人基本身份证明、申请人与失业人员的关系材料、失业人员社保卡金融账户、失业人员死亡相关材料(火化证按照当地规定提供)、相关法律责任承诺书”。失业人员社保卡已注销的,可提供申请人社保卡金融账户。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网上平台接收到申请后,通过就业信息系统比对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丧葬补助申领情况,并将符合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条件的相关信息推送至失业保险金核发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核发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其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三节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申领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符合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给予费用补贴。

第四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二部分第1.3点规定的“培训机构资质材料、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参训人员花名册、培训学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培训学员身份证明、授课教师信息及资质、培训过程记录以及培训结果”。

第四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职业介绍补贴申请材料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二部分第1.4点规定的“失业人员基本身份证明、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职业介绍机构资质材料、机构承诺申报人员确由本机构提供职业介绍服务而就业的真实性承诺书(盖鲜章)”。

第四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网上平台接收到申请后,通过就业信息系统进行办理。


第四节  待遇发放账户维护

第四十七条  按照《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的通知》(川人社办〔2019〕40号)要求,失业保险各项待遇的发放全面使用社保卡的身份凭证和金融功能。

第四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经办服务大厅和四川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网上办事大厅提供参保单位以及个人待遇发放账户维护服务。


第五节  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九条  省内各地互认失业保险参保关系和缴费年限,失业保险关系无需转移。视同缴费年限由原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认定,并负责录入就业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畅通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85号)要求,失业保险费用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参保缴费不满1年的,只转移参保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

第五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用跨省划转,依据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参保年限和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待遇月数,按照转出地的规定和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具体包括失业保险金,领金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领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参保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五十二条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转出地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不足待遇支付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超出待遇支付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后,跨省转移人员失业保险金由转入地进行调整。

第五十三条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流程按照《关于通过部级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开展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工作的通知》(人社网信函〔2021〕22号)要求,转移人员在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申请,转移信息通过部级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以下简称“部转移系统”)传递。

(一)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分为“流动就业”和“申领失业保险金”两种情形。

(二)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转入申请信息,判断参保职工或参保失业人员是否已在转入地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参保失业人员是否为本地户籍,并将审核结果传至部转移系统。

(三)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转出信息,符合转出要求的,统一归集转移人员在省内的参保缴费记录(已核定失业保险金缴费记录和未核定失业保险金缴费记录)、视同缴费记录以及前次应享受而尚未享受的待遇月数,按照规定核算失业保险费用,并向部转移系统上传转移信息;对于无参保记录的参保职工或参保失业人员,上传业务拒绝信息,并在拒绝原因中标注“无参保记录”,同时流程终止。

(四)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符合转移条件的失业保险关系后,累计计算参保职工的缴费年限。对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转入地经办机构可将其在省内未计算失业保险待遇的参保年限和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待遇月数合并,按照转入地的规定和失业保险金标准,重新为其核算待遇月数和失业保险金标准,向其按月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并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

(五)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完成失业保险关系接续业务办理后,向部转移系统确认接收信息,支持转出地办理后续基金划转业务。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转移确认信息的1个月内向转入地划转失业保险费用。失业保险费用划转期间,不影响转入地按规定向参保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六)各地应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用于接收跨省转移的失业保险费用。转入地收到转出地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后,向部转移系统上传办结反馈信息。


第四章  基金收支管理


第一节  基础管理

第五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加强基金管理。

第五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收统支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基金管理,使用全省统一的财务软件、账套和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管理,各级应确定一个收入户为统筹基金上解户,确定一个支出户接收下拨统筹基金。

第五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银行回单、财政专户缴拨凭证、支出汇总表、支付文件、税务部门提供的征收汇总表、省级调账通知等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根据银行回单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编制月、季、年会计报表。


第二节  基金统收

第五十八条  基金统收是指全省各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按月全额归集至省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统称“省级财政专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基金收入户开户银行签订自动划转协议,按规定时间进行基金归集。

第五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同级税务部门建立对账工作机制,每月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征收汇总表确认失业保险费征收收入,年末根据省级税务部门提供的年度征收汇总表进行调整。

第六十条  各县(市、区)、市(州)本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结束前3个工作日和最后一个自然日,分两次将同级基金收入户的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项目收入全额划转至所属市(州)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六十一条  各市(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结束前2个工作日和最后一个自然日,分两次将同级基金收入户的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项目收入全额划转至省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六十二条  省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每月末将归集的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项目收入全额划转至省级财政专户。

第六十三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年度内将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划入同级基金收入户,逐级归集并划入省级财政专户。


第三节  基金统支

第六十四条  基金省级统支是指各地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专户拨付至省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再通过市(州)基金支出户下拨各地,由各地进行支付。

第六十五条  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定各市(州)基金支出额和用款计划,支出项目首先由暂未归集到省的各地累计结余基金(以下简称老结余)支付;老结余使用完毕的,由省级统筹基金支付。

第六十六条  各县(市、区)、市(州)本级和省本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8日前,由发放计划生成基金支出额和用款计划,通过就业信息系统逐级上报。

第六十七条  市(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生成当地基金支出额和用款计划,每月10日前通过就业信息系统上报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十八条  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省基金支出额和用款计划,每月15日前经单位分管业务和财务的负责人审定后批复各地执行,每月25日前向省财政部门报送省级统支用款计划。

第六十九条  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省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后,及时下拨至各市(州)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遇节假日时,上述时间相应调整。

第七十条  失业保险发放要全面取消手工报盘,将待遇发放数据推送至金融机构,资金通过就业信息系统向银行发出扣款指令,进行待遇发放上账处理。发放不成功的,及时查找原因,修正相关数据后,重新生成发放数据再次支付。

第七十一条  各地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预留1个月待遇支出的资金,用于保障按月发放的待遇支出项目,当月拨付所需资金未到账时,可使用备用金先行支付。落实助企纾困政策的支出项目,待相关资金拨付到账后支付。


第四节  对账管理

第七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财务业务密切配合,保障业务流和资金流匹配。

第七十三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与财政、国库、税务、银行等部门对账;上、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应按月核对上解下拨基金收支。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对账工作,确保出纳账和银行余额汇总表一致,出纳账和会计账一致,出纳账与财政专户一致,及时准确提供对账信息,并对对账结果进行确认,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七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账发现不一致的,应逐笔查明原因,按规定调整至相符。暂收、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予以偿付或收回。

第五章  内部控制管理


第一节  风控管理

第七十五条  建立完善全省失业保险事前预防、事中核验、事后稽核的经办风险防控体系。全面取消手工经办业务、社银人工报盘、现金发放待遇,做到全流程进系统、全规则入系统、全数据存系统,实现全闭环规范管理。

第七十六条  省级失业保险机构要不断完善就业信息系统中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功能,重点和全面提高待遇核定和发放待遇环节风险防控能力。实现审核人员对已审核业务的办理过程和明细数据进行回溯查看。

第七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业务设置高、中、低风险等级,就业信息系统自动关闭非工作时间段(22时至次日6时)高风险业务审核。完善系统操作日志的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所有业务操作,应全程留痕并可追溯。

第七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四川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运维管理办法》规定,做好系统账户申请和数据维护工作。规范系统业务回退功能,已有后续业务处置的不得直接回退,已经发生资金收付和跨年结转的业务不能直接回退,严禁“一退到底”。

第七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确定岗位权限及审核层级,在系统内嵌入不相容岗位、不相容业务权限控制功能,全面实现电子社保卡扫码登录。建立实名制人员的管理台账,及时更新经办人员名单。

第八十条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经办监督。

第八十一条  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疑点数据核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通过数据校验、实地检查等方式,对数据核实质量、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十二条  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及审计、纪检监察部门转办等方式获取的重点问题线索涉及的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重点稽核。

第八十三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隐匿、转移、侵占、挪用、违规投资运营失业保险基金和骗取待遇等符合《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报告同级人社行政部门的同时,报告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节  统计管理

第八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制度,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加强统计数据与财务数据的比对分析,遵照全面、真实、科学、审慎和及时的原则开展统计工作。

第八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规范统计数据采集、处理、汇总、存储各个环节,从生产库中生成统计数据,实现数据处理的自动化并固化统计结果,做到统计数据可追溯查询。

第八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定期开展专项统计分析和基金运行情况分析,为制定完善政策、预警基金运行风险等提供有力支撑。

第八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建立统计台账、填报统计报表、开展专项统计调查、撰写统计分析报告、管理统计资料等工作。

第八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人社部统计制度要求,做好失业动态监测的统计工作,按时采集数据、分析数据,提供决策依据。按照国家和我省要求,每年优化监测样本。


第三节  档案管理

第八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相关规定收集、整理、分类、归档,确保业务档案资料完整,安全有效。

第九十条  经办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档案,按照《社会保险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险中心函〔2020〕16号)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十一条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延期移交的,应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九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指定专职的档案管理人员,配备专门的档案场所和设施,严格档案的保管、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切实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九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对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检索、查询、制发证明等服务。查阅、借阅、复印、摘录档案材料,应按照规定进行身份核验,办理登记、审批等必要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材料。


第四节  数据管理

第九十四条  失业保险数据实行省级集中管理。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资源集中、安全可靠、管理规范的数据管理机制。

第九十五条  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省级信息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大数据分析系统,加强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的信息共享应用,促进失业保险业务协同、部门联动、跨省通办。

第九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是失业保险数据维护的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工作机制,严格执行数据管理规范,确保数据准确、完整与安全。

第九十七条  用于失业保险经办的就业信息系统要与人社部失业保险待遇网上申领系统、人社部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系统、全国社会保险信息比对查询系统做好数据对接。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规程施行前制定的相关业务经办管理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本规程以及其中涉及的相关政策规定,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相符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并负责本规程执行情况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一百条  本规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关于公布成都市2023年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的通知

成都市2023年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如下:

2023-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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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各区(市)县社保局(处、中心),局相关处室:

按照《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成人社办发〔2022〕169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成都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的通知》(成人社发〔2019〕4号)要求,我局对各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初审合格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申请机构进行了综合评定,确定了146家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63家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5家工伤保险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现将全市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公布如下。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146家)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国际医院) 三六三医院

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   四川省骨科医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       成都大学附属医院

四川现代医院                       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

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               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

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

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                 成都上锦南府医院

四川大学华西天府医院               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

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           成都武侯西南医院

成都平安医院                       成都慈爱肿瘤医院

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           成都显微手足外科医院

成都城南金花医院                   四川何氏骨科医院

四川省民政康复医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空军医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

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四川省康复医院)

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

成都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核工业四一六医院

成都西区医院                        四川省建筑医院

四川蓝生脑科医院                    成都骨伤医院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            成都育才骨科医院

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                  四川天祥骨科医院

中铁二局集团医院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医院

四川宝石花医院                      成都新华医院

成都交通医院                        成都誉美医院

攀钢集团成都医院                    成都军建医院

成都顾连锦宸康复医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

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                八一骨科医院

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成飞医院

四川省第一退役军人医院              成都金沙医院

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            成都第一骨科医院

成都市新都区第三人民医院            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

成都骨科医院                            四川友谊医院

成都锦欣沙河堡医院                  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

大邑县人民医院                      大邑志昌骨科医院

大邑望县中医医院                    大邑县第二人民医院

大邑德全骨伤科医院                  成都双华骨科医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〇一工厂医院      成都双楠医院

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成都五六四医院

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            成都京东方医院

成都市双流区中医医院                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中医医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                成都市温江区中医医院

崇州二医院                                  崇州市中医医院

崇州市人民医院                             成都青城山医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医院                成都市郫都区中医医院

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            成都市郫都区骨科医院

西南兵工成都医院                         四川省交通医院

成都东部新区石板中心卫生院              简阳空分医院

简阳市人民医院                           简阳市中医医院

蒲江县人民医院                           蒲江县中医医院

蒲江县第二人民医院                     成都阴氏骨科医院

蒲江西南任氏骨科医院                 阿坝州林业中心医院

都江堰市人民医院                    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

都江堰市中医医院                          都江堰首嘉医院

四川省地矿局四〇五医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             成都长江医院

攀钢集团成都钢铁责任有限公司青白江医院

成都东部新区贾家中心卫生院(成都东部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

成都市新津区中医医院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医院

成都高新博力医院                    成都高新海尔森医院

四川眼科医院                        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

邛崃段关刀骨科医院                  邛崃任氏骨科医院

邛崃市中医医院                         彭州市人民医院

彭州市中医医院                           彭州四方医院

彭州同一医院                        彭州段氏中医骨科医院

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                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                  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

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                  金堂县中医医院

金堂黄氏中西医骨科医院               金堂仁爱医院

都江堰鹏程疼痛医院                  都江堰宏惠医院

都江堰杰琳康复医院                    邛崃兴盛医院

成都嘉事康复医院                       四川电力医院

金堂县妇幼保健院(金堂县妇女儿童医院)

四川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四川省第三人民医院)

成都东部新区三岔中心卫生院(成都东部新区第三人民医院)


二、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63家)

(一)急性期康复机构名单(52家)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                       成都大学附属医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                 四川省骨科医院

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                                      成飞医院

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                                 四川现代医院

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

成都上锦南府医院                                 四川宝石花医院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                   四川蓝生脑科医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

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

成都顾连锦宸康复医院                             成都新华医院

成都第一骨科医院                           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

大邑望县中医医院                           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

四川友谊医院                                      成都京东方医院

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                  成都市双流区中医医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                          成都青城山医院

崇州市人民医院                                   崇州市中医医院

崇州二医院                                成都市郫都区中医医院

简阳市中医医院                                   简阳市人民医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                  蒲江县人民医院

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                  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

彭州市中医医院                                   彭州市人民医院

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                            成都嘉事康复医院

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              成都交通医院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国际医院)          八一骨科医院

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四川省康复医院)

成都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核工业四一六医院


(二)维持期康复机构名单(59家)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            成都大学附属医院

四川省骨科医院                            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

成都上锦南府医院                        四川宝石花医院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        四川蓝生脑科医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                四川省民政康复医院

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四川现代医院

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        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                成都新华医院

成都交通医院                                成都嘉事康复医院

都江堰杰琳康复医院                    成都顾连锦宸康复医院

八一骨科医院                                成飞医院

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                    成都第一骨科医院

大邑望县中医医院                        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

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        成都京东方医院

成都市双流区中医医院                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中医医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                崇州二医院

崇州市中医医院                            崇州市人民医院

成都市郫都区中医医院                成都青城山医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医院                都江堰首嘉医院

都江堰市中医医院                        都江堰市人民医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            彭州市中医医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     彭州市人民医院

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                     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空军医院

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国际医院)

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四川省康复医院)

成都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核工业四一六医院

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


(三)稳定期康复机构名单(18家)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         成都大学附属医院

四川省骨科医院                         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     四川蓝生脑科医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             四川省民政康复医院

四川现代医院                             成都顾连锦宸康复医院

大邑望县中医医院                     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

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国际医院)

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四川省康复医院)

三、工伤保险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5家)

四川恩德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

四川省康复辅具技术服务中心

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

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四川省康复医院)

 

 

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2023年5月23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增强工伤保险基金共济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促进工伤保险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86号)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2023-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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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规【2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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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完善四川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 川 省 财 政 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3年3月28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四川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增强工伤保险基金共济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促进工伤保险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86号)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四川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和省委十二届二次全会决策部署,以工伤保险政策全省统一为核心、基金省级统收统支为基础、基金监管风险防控为约束、基金收支预算管理为手段、信息系统和经办管理升级提质为依托,建立公平统一、安全规范、高效便捷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体系,实现基金长期平稳运行,推动我省工伤保险高质量、可持续发展。在实行工伤保险调剂式省级统筹的基础上,从2023年5月1日起,启动实施工伤保险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

二、主要内容

(一)统一工伤保险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四川省税务局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统一规范全省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各市(州)严格遵照执行,不得另行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完善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切实为更广泛劳动者提供更坚实的制度保障。

参保缴费政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2023年5月1日起,全省工伤保险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统一为:0.2%、0.4%、0.7%、0.9%、1.1%、1.3%、1.6%、1.9%。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全省工伤保险基准费率调整政策、费率浮动政策、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缴费政策等,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四川省税务局等制定。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全省统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和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等政策组织实施。全省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业务规程办理工伤保险业务。

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政策。全省工伤保险待遇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统一以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上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月平均工资的市(州),在全省月平均工资首次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前,暂以该市(州)2019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30元。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为:城市间往返的交通费按长途公共汽车、火车硬席、高铁(动车)二等席、轮船三等舱标准,凭有效票据报销1次,超过规定标准的费用部分自理;途中伙食费包干标准为每天6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重复享受);住宿费在每天300元限额内据实报销;食宿费报销的最长天数不超过3天。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等适时统一调整。

(二)统一基金收支管理。

基金省级统收。各级税务部门当期征收的工伤保险费、职业伤害保障费按规定归集至省级国库,财政厅按规定将资金及时划转至省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专户);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收入户中的工伤保险资金应按月全额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集中划转至省级财政专户。省级调剂金结余并入省级统筹基金。

基金省级统支。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按月核定各市(州)申请的基金支出额,财政厅根据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的用款计划,将基金拨付至省级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下拨至各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由各市(州)组织发放。各地突破国家和省统一政策的支出,不得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妥善处理累计结余基金。在启动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前,各地应对当地工伤保险累计结余基金进行审核,清算基金及所涉债权债务等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对各地启动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前的累计基金结余予以核定,核定后的累计基金结余暂时留存当地,纳入省级统筹基金管理,未经省上允许不得随意动用。各地基金支出优先使用暂时留存各地的结余基金,直至结余消化。

基金储备。保留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用于省级统筹基金出现缺口时的补充和发生重大事故时的专项弥补。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按照全省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的2%提取,累计总额达到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的15%时,不再提取。市(州)发生重大事故需要使用省级储备金时,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提出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批准后,批复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实施。

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管理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四川省税务局制定。

(三)统一基金预算管理。全省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编制坚持以支定收原则,实现收支平衡。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统一编制全省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其中,工伤保险费收入、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预算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四川省税务局编制,经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并按规定报批后组织执行。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基金预算编制和审核工作,合理确定收支预算,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编制赤字预算。落实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要求,强化基金预算执行的严肃性和刚性约束,进一步提高预算管理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加强对预算执行、调整、决算、监督实施全程绩效管理,严格规范收支项目、标准和范围,确保责任落实、应缴尽缴、支出合规,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提高基金管理水平。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四川省税务局制定。

(四)统一经办管理服务。进一步理顺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制,修订完善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协议文本,在参保登记、费率浮动、协议管理、待遇支付等方面实现全省标准统一、流程规范、服务便捷。加强省级及以下经办机构队伍能力建设,合理配备与业务规范相适应的人员力量,强化业务培训,持续提升经办服务能力。加强公共服务能力建设,完善服务模式,持续推进减证便民工作,通过统一平台开展参保登记、扩面征缴、权益记录、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待遇领取等业务经办服务,减少群众办事环节,提升经办服务质量和效率。

(五)统一信息管理系统。在现有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基础上,按照全省工伤保险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工作要求进行系统升级改造,支持工伤保险、职业伤害保障全流程业务经办和公共服务事项全省联网通办。发挥省级集中优势和数据效能,实现业务经办和基金财务智慧监管。实现与全省政务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和政务数据开放平台等政务信息资源,以及财政、税务、医保、人民银行等部门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与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等全国统一服务入口对接,支持工伤保险“跨省通办”“一网通办”服务。全面实现工伤保险公共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和查询,实现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在工伤保险和职业伤害保障领域线上线下应用,支持工伤医疗(康复)费即时结算和异地就医结算。

三、保障措施

(一)健全风险防控体系。建立健全从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申领核发等环节,向工伤协议机构以及工伤预防服务机构等领域延伸的全链条风险防控模式,推进经办风险防控措施“进规程、进系统”,完善事前预防控制、事中核验比对、事后稽核核查的经办风险防控环节,构建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的风险防控体系。严格落实内控要求、不相容岗位分设原则,全面落实“三个全面取消”,严格信息系统权限控制,杜绝一人通办。加大数据稽核力度,建立并及时更新数据稽核规则库,通过跨部门、跨险种数据筛查比对,强化基金风险预警。加大基金支出监督检查力度,严格落实社保基金要情报告制度,以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违规违法行为,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制度平稳运行。

(二)建立责任分担机制。按照“统一收支、分级负责,权责对应、合理分担”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责任分担机制,合理确定各级政府对基金缺口的分担办法,共同确保全省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基金缺口形成原因,分为一般性缺口和管理性缺口:一般性缺口是指市(州)完成年度工伤保险费收入预算,基金支出符合政策规定,基金收支品迭后形成的缺口;管理性缺口是指因市(州)未完成年度工伤保险费收入预算、违规支出等造成基金减收增支形成的缺口。一般性缺口由省和市(州)共同分担缺口责任,管理性缺口由相关市(州)政府承担缺口责任。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做好政策执行、参保扩面、基金征缴、预算管理、财政投入、待遇核发、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经办服务、基金监管等工作,市(州)政府自行确定市(州)本级及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基金缺口分担责任。各级政府要切实保证开展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的必要经费支出。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责任分担具体办法由财政厅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

(三)健全工作考核评估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四川省税务局建立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机制,制定并执行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考核评估办法,将各地完成参保计划和基金预算、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质量、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工作成效、经办管理服务质量和水平以及基金管理等落实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任务情况纳入考核项目。强化考核结果的应用,依据考核结果实施精准督导、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

本实施意见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20〕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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