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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发行日期
介绍: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

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四川省司法厅关于推行“一目录、五清单”精准高效监管执法的通知》要求,现将《四川省劳动保障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印发你们,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坚持审慎原则,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审慎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

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工作水平,打造公

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坚持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坚持过罚相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

公平公正执法;要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对于使用

童工等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适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坚持严格规范,树立良好执法形象。各地在查处轻微违法行为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

程序合法,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提交《守法诚信承诺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

引市主体增强诚信守法意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等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决防止以轻微违

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为借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消极执法,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四、本通知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4月3日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公告

2024年工伤保险福德费率调整

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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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全省工伤保险参保单位:

按照《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川人社规〔2023〕10号)规定,我省已完成2024年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工作,请单位经办人员登录四川人社在线公共服务平台(网址:http://www.sc.hrss.gov.cn/scggfw/system/toGrfw.do)查阅详情。

特此公告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3月29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7部门 关于印发四川省超龄等从业人员 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本办法所称的超龄等从业人员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下列人员

2024-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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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规【20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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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川人社规〔20241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行政部门、财政局、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各市(州)团委: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化解用工单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法规,我们研究制定了《四川省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联合发文     


2024125

 

四川省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持续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更好地保障相关群体的权益,分散和减轻相关单位经济负担和经营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保险法》《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超龄等从业人员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下列人员,具体为:

(一)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在65周岁及以下的从业人员;

(二)年满16周岁的实习学生。包括大中专学校、职业学校统一安排的学期性(岗位)实习学生、签订实习协议或学校开具实习介绍函的实习学生、自行联系实习单位并签订实习协议的实习学生

(三)在住院医师等规范化培训期间的社会学员和医学在读研究生;

(四)在就业见习基地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就业见习基地、就业见习人员界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聘到基层从事专职工作的志愿者和高校毕业生。

第三条  超龄等从业人员可由所在用工单位、实习单位、培训基地及协同单位、见习基地、服务单位等(以下统称从业单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从业单位为超龄等从业人员申请参加工伤保险的,持与超龄等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务协议、实习协议、规范化培训协议、见习协议、服务协议,以及《四川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表》前往从业单位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从业人员范围。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从业单位提供的参保申请为超龄等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从业单位以超龄等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作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上限为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下限为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以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费率标准作为缴费费率,为超龄等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没有劳动报酬的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第六条  劳务协议、实习协议、规范化培训协议、见习协议、服务协议等期满需要进行人员减少的,从业单位填报《缴费人员减少申报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等从业人员办理停保手续(处于停工留薪期的除外)。需要提前解除、终止或者续签协议的,从业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需要按照本办法第二条(一)项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年满65周岁,信息系统及时进行预警提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停保手续(处于停工留薪期的除外),年满65周岁当月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超龄等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关系自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四川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表》次日起生效,自从业单位办理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减少或年满65周岁次月失效(处于停工留薪期的除外)。其工伤保险关系生效前发生的从业事故伤害、职业病,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保障范围。

从业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人员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逾期未缴费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依法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从业人员,其工伤认定等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九条  同一事故伤害,不得同时提出超龄等从业人员工伤认定申请和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其相关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本办法第二条(一)至(五)项人员工伤认定相关事项时,应审核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等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等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等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支付下列费用: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八)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在离开从业单位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级至十级伤残从业人员,在离开从业单位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自离开从业单位之日起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与超龄等从业人员按照相关协议或约定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发伤残津贴,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差额。

原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继续享受原待遇,不再发放伤残津贴,原待遇低于应享受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差额。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愿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通过虚构工伤事故、伪造工伤材料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规发放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管理,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按规定做好从业人员入职前健康检查,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培训和岗前培训,按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从业单位应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规程及标准,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做好工伤预防工作,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健康权益。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省集中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完善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功能模块,在信息系统中建立从业人员标识和统计功能,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工伤保险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税务、共青团等部门和从业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宣传。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243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国家对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新的规定时,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自2024年1月1日起,将用人单位现行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直接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202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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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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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是否有效】全文有效

【发文日期】2023-12-15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四川省自2024年1月1日起,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调整申报缴纳流程内容

自2024年1月1日起,将用人单位现行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直接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具体范围是:

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及其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其他补充社会保险费(暂不含职业年金)。

二、申报缴纳方式及时限

(一)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调整职工缴费工资。

(三)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5日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代扣代缴。

(四)用人单位缴纳费款所属期在2024年1月1日前的未缴费款(含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少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办理政策性补缴等业务的,仍应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缴费额后,再向税务部门缴纳。

三、申报缴纳渠道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费管理客户端、四川省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

四、其他事项

(一)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于2023年12月29日00:00至2023年12月31日24:00时,联合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升级,期间全省暂停办理各类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于2024年1月1日00:00起恢复办理。

(二)社会保险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参保证明开具等业务继续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办理。

(三)用人单位在办理申报缴纳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咨询;其他社会保险问题可拨打1233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热线、12393医疗保障服务热线咨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12月15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为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公务员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四川省公务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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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规〔202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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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经第15次厅务会研究同意,现将《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12月14日


《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公务员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四川省公务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分别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进行:

(一)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在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工作;

(二)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开展下列工伤认定工作:

1.在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

2.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登记或注册地在本行政辖区内的(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除外)。

(三)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开展下列工伤认定工作:

1.在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

2.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行政辖区内的(对生产经营地判定发生争议的,原则上以事故发生地为准);

3.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项目,项目所在地在本行政辖区内的;

4.受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在省本级参保的除外)。

(四)市(州)或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受理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受理;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登记或注册地在我省行政区域外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受理(经协商一致由我省行政区域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的除外)。

第四条  工伤认定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客观公正、方便高效”原则,认定程序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工伤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条  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全省统一使用电子社保卡扫码登录四川省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办理工伤认定业务。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设立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窗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提供咨询服务等。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1);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由相关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含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条  工伤认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残疾军人证》及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确认的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

本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够通过部门数据共享、内部数据协同等方式依法提取或查验的,申请人不再提交。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附件2),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人和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补正时限,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附件3)。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完整且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附件4),并载明举证责任或义务。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5)。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举证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出具《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附件6),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人和举证人签字确认或通过电话等方式确认。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通过四川人社在线公共服务平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网上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申请材料,还应按照本规程第三条规定审核管辖范围,对不属于本管辖范围的申请,按规定移交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办理渠道。其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以首次向信息系统提交成功的时间为准,因移交延误的时间不计入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办理时限。

事故发生地与参保地不一致的,鼓励通过四川人社在线公共服务平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书面报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延长时限的书面申请后,应及时给予书面答复,出具《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告知书》(附件7)或《不予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告知书》(附件8)。

第三章  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根据工伤认定实际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法对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案件知情人以及与案情有关的机构等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至少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依法进行以下调查核实:

(一)根据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摄影、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附件9),经被调查人审阅后签字确认并按手印。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调查核实过程中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需要可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一)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

(二)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三)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报告;

(四)证人的证言(进行笔录或录音);

(五)现场勘验笔录;

(六)有关管理机构对事故伤害的结论性意见;

(七)与事故伤害有关的音像图文资料;

(八)其他与事故伤害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全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含省本级)受理在本行政区域外发生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事故发生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事故伤害的委托调查,由委托地在信息系统内录入《关于事故伤害委托调查的函》(附件10)的相关信息,定向传送受委托地,受委托地接受后开展调查工作,并在约定时限内将调查结果回复委托地,回传《关于事故伤害委托调查的回函》(附件11)及相关附件。

川渝等省级区域范围内事故伤害委托调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向调查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

第四章  认定中(终)止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的,出具《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附件12)。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收到有关部门作出的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出具《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附件13)。

第二十三条  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申请人书面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附件14),载明终止原因、事项,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其近亲属,本次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可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章  认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决定包括认定工伤决定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15)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16),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属于重大疑难的工伤认定案件,应在征求法律顾问意见基础上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六章  更正和撤销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不改变原工伤认定决定性质的前提下,经核实无误后,应主动或根据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的书面申请,更正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相关内容,出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附件17):

(一)伤情部位有错漏的、诊断结论有变化的(仅伤情程度变化的除外);

(二)文书描述中存在事实疏漏或书写错误的;

(三)有其他需要进行更正的内容。

《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是原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组成部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及时将《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推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工伤认定更正导致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待遇核定金额发生变化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相关内容进行同步调整。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确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撤销原受理决定,出具《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告知书》(附件18)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现该工伤认定决定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行为,应主动纠错,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出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附件19),并自撤销之日起60日内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条  工伤认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按照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再次启动对原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出具《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附件20),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七章  送  达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按要求填写《送达回执》(附件21),同时通过信息系统自动传送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其他类文书原则上也应在出具文书之日起20日内送达。

第三十二条  文书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经受送达人同意且完整填写《文书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确认书》(附件22)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文书。送达日期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四川省工伤认定档案管理等相关规定,结合档案主管部门要求,收集、整理、装订、保管工伤认定业务档案。

第三十四条  工伤认定文书样式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文书内容可以根据工伤认定工作需要变更。

第三十五条  工伤认定文书使用统一编号规则:按制发年度+“川”+地区简称+文书类别简称+序号进行编号。

地区简称由本地区行政区划代码第3位至第6位的数字组成。受市(州)委托办理的县(市、区)的地区简称在第4位与第5位之间加“—”。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川人社办发〔2021〕9号)同时废止。

附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

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6.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

7.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告知书

8.不予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告知书

9.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

10.关于事故伤害委托调查的函

11.关于事故伤害委托调查的回函

12.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

13.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

14.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15.认定工伤决定书

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7.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

18.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告知书

19.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

20.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

21.送达回执

22.文书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确认书


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2023-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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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人民政府文件 成府发【2022】 1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川府规〔2022〕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全市现行月最低 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现将调整 事项通知如下。 一、 调整后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一档:每月2100元(每日97元); 第二档:每月1970元(每日91元)。 二、 调整后全市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第一档:每小时22元; 第二档:每小时21元。 二、各区(市)县辖区内具体适用的月 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取低工资标准和非全 日 (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东部新区、成都高新区、锦江区、青羊 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 双流区、郸都区、新津区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顶元(每日 97兀),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每小时22元。 (二)简阳市、都江堰市、彭州市、邛睐市、崇州市、金堂县、大邑 县、蒲江县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7。元(每日9】元),非全日 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每小时2]元 以上标准包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但不 包括下列各项: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 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法律、法规、规 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 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用人单位有条件为劳动者提供食宿的,在此支出之外支付给 劳动者的工资也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各区(市)县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最低工资标准贯彻落实。 __ 丁通知自沁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成都市人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和浮动标准等管理细则。

2023-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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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规【202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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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川人社规〔2023〕10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应急管理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


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质效,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进一步加强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更好保障职工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 川 省 财 政 厅

四 川 省 应 急 管 理 厅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3年9月19日

        


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机制,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质效,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进一步加强工伤预防,促进安全生产,更好保障职工生命健康安全,降低用人单位负担,分散企业用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四川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川人社规〔20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具体见附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有更新的,按更新后的行业分类重新划分。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以下称基准费率)。全省工伤保险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


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全省上年末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对基准费率实行动态调整。

(一)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及以上时,可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调50%;

(二)可支付月数不足24个月但高于或等于18个月时,可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调20%;

(三)可支付月数不足18个月但高于或等于12个月时,不作调整;

(四)可支付月数不足12个月但高于或等于9个月时,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调20%;

(五)可支付月数不足9个月时,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调50%。


第五条  以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统一为项目工程合同(含追加合同款)总造价的0.08%,以后可根据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调整,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浮动管理。其中: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二类至八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或者向下浮动至80%、50%。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自然年度浮动,每年浮动一次,从每年1月开始执行。用人单位首次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基准费率。用人单位在上年度首次参加工伤保险且缴费不足12个月的,不实行费率浮动,仍执行基准费率。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按照下列标准进行浮动:

(一)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5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三)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浮动,执行基准费率;

(四)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20%;

(五)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支缴率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执行工伤保险支缴率浮动标准基础上,对上年度工伤发生率达到全省平均工伤发生率3倍及以上的用人单位,再进行如下调整:

(一)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下浮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予下浮,执行基准费率;

(二)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执行基准费率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20%;

(三)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上浮至基准费率12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本办法所称工伤发生率是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本办法所称全省平均工伤发生率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全省参保缴费人数中,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的占比。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上年度有发生1例及以上接尘工龄不足5年的劳动者新发职业性尘肺病,或新发生3例及以上职业病情形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直接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第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持有效期内一级或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未超过100%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一类行业除外),其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下列标准调整:

(一)持有效期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持有效期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本办法所指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是用人单位整体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应急管理部门评为达到相应的标准化等级,不包括用人单位仅有部分分支机构、部分项目、部分设施设备等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情况。


第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开展健康企业建设。被卫生健康部门评定为市级及以上健康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未超过100%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一类行业除外),其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下列标准调整:

(一)省级及以上健康企业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市级健康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本办法所指的健康企业,是用人单位整体被评为健康企业,不包括用人单位仅有部分分支机构等被评为健康企业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从业人员人数,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在限期内未补缴到位的;

(四)上年度实际缴费不满12个月的;

(五)上年度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

(六)未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要求落实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被行政处罚,或职业病危害综合风险评估为丙类的;

(七)用人单位在上一浮动周期内,被主管部门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和移出“健康企业”名单的,不得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和十二条规定下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行下浮的情形。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以及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全省平均工伤发生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或在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预防、救治等工作中感染该传染病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职工在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中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纳入工伤保险支缴率核算范围情形。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分立、转让的按照原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进行费率浮动;合并的应将各原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合并计算后再进行费率浮动。


第十六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费率核定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用人单位所在行业的基准费率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浮动标准,具体核定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并在费率调整后10个工作日内将浮动结果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告知参保单位。告知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所属浮动费率档次、本年度缴费费率以及申诉的部门和时限等信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告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和依据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费率浮动周期内费率浮动工作完成前暂按原费率申报每月工伤保险费,在费率浮动工作完成后,改按浮动调整后的费率从当年1月起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生产经营业务难以确定行业风险类别的,一般以其职工人数所占比重最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各实际用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分别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或者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行业类别和基准费率。用工单位或者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实际用工的工伤风险类别变化情况。

省本级企业参保单位按所属二级单位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九条  未纳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新行业,暂按第二类行业核定基准费率。


第二十条  省级相关主管部门要强化统筹衔接,密切配合协调,定期将影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相关数据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和四川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附件


                                                                      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行业类别

行业名称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业,其他金融业,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社会工作,广播、电视、电影和录音制作业,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构,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保障,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国际组织

批发业,零售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房地产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研究和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土地管理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新闻和出版业,文化艺术业

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烟草制品业 ,纺织业,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其他制造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水利管理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娱乐业

农业,畜牧业,农、林、牧、渔专业及辅助性活动,纺织服装、服饰业,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橡胶和塑料制品业,金属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铁路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体育

林业,开采专业辅助性活动,家具制造业,造纸和纸制品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业,装卸搬运和仓储业

渔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其他采矿业,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业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从2023年4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基金收支管理、基金预算管理、经办服务管理和信息系统支撑,建立责任分担机制,启动实施失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

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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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3年3月28日


四川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


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是深化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促进失业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我省失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障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助力经济社会发展的功能作用,提高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四川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和省委十二届二次全会决策部署,以失业保险政策全省统一为核心、以基金省级统收统支为基础、以基金预算管理为约束、以经办服务管理和信息系统为依托、以基金监督为保障,建立公平、规范、高效的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均衡地区间基金负担、增强互助共济能力,保障政策有序实施,推动我省失业保险事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规范统一。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规范统一失业保险政策、经办服务管理和信息系统,实现政策制度化、管理精准化、服务标准化。

(二)坚持统收统支。基金实行省级统收统支,建立缺口分担机制,强化基金共济功能,提高使用效率,增强保障能力。

(三)坚持分级管理。明确省、市(州)在政策执行、基金收支、基金监管、经办服务中的责任,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建立责权清晰、分级管理的失业保险管理体系。

(四)坚持协同推进。建立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各相关业务政策衔接、经办协同、信息共享,推动省级统筹制度平稳运行。


三、主要任务

从2023年4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基金收支管理、基金预算管理、经办服务管理和信息系统支撑,建立责任分担机制,启动实施失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

(一)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全省执行统一的城镇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政策,未经省上授权,各地不得自行出台或调整基金收入、支出等政策。将现有参保范围扩大至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鼓励其以单位形式参加失业保险;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职工缴费基数按照个人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下限和上限分别为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工资)的60%和300%。现行缴费基数下限低于省平工资60%的地区,应在2025年年底前逐步将缴费基数下限调整到省平工资的60%,调整方案应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批准后执行。各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统一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90%执行。缴费比例、保障对象、基金支出项目、转移接续、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及停发条件等政策,继续按国家和我省现行规定执行。

(二)统一基金收支管理。原有省级调剂金、各级累计基金结余和当期基金收入全部纳入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基金,实行省级统一集中管理和使用。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缴拨,统收统支。

基金省级统收。按照“分级征收、统一归集”的方式,各级税务部门当期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归集至省级国库,财政厅按规定将资金及时划转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专户)。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收入户的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项目收入按月全额归集至省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由省就业服务管理局集中划转至省级财政专户。基金收入项目包括失业保险费、利息、财政补贴、转移收入以及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基金省级统支。省就业服务管理局按月核定各市(州)申请的基金支出额,财政厅根据省就业服务管理局提出的用款计划,将资金拨付至省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省就业服务管理局将资金拨付至各市(州)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各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项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基金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及国家规定或批准的其他项目支出。各地突破国家和省统一政策的支出,不得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妥善处理累计基金结余。各地截至2023年3月31日的累计基金结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核定后,暂时留存在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未经省上允许不得随意动用。2025年12月31日前,各地优先使用基金结余进行支出,此后仍未使用的基金结余限期全额归集到省级财政专户。

(三)统一基金预算管理。全省实行统一的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省就业服务管理局统一编制全省失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其中,失业保险费收入由省就业服务管理局会同四川省税务局、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编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并按规定报批后组织执行。预算编制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历年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扩面征缴、基金结余、就业失业状况、失业保险政策调整以及重大突发事件等因素,合理确定收支预算,提高预算编制质量。各级要严格预算执行,规范支出项目、范围和标准,夯实基础数据质量,加强预算执行情况跟踪和分析,增强预算管理的科学性、计划性,提升基金预算管理水平。基金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四川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四)统一经办服务管理。建立统一规范的失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在参保登记、权益记录、转移接续、待遇领取等方面实现全省标准统一、流程规范、服务便捷、异地通办。落实“畅通领、安全办”工作要求,进一步推进减证便民,简化办事流程,推行“告知承诺制”“容缺受理”和“免申即享”等经办服务模式,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各级失业保险经办队伍能力建设,合理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

(五)统一信息系统支撑。依托全省统一集中的社会保险、就业信息等平台,构建适应省级统筹的全省失业保险信息支撑体系,实现数据资源省级集中管理,公共服务事项全省联网通办,业务经办和基金财务一体化监管。推进失业保险经办服务数字化转型,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财政、税务、市场监管、医保、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系统互联、业务互通、数据共享,有效支撑失业保险精细化管理服务,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和分析预警水平。推动社会保障卡在失业保险领域应用,方便参保主体用卡申领待遇。

(六)建立责任分担机制。按照“统一收支、分级负责,权责对应、合理分担”的原则,建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责任分担机制,合理确定各级政府对基金缺口的分担办法,共同确保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基金缺口形成原因,分为一般性缺口和管理性缺口:一般性缺口是指地区完成年度失业保险费收入预算,基金支出符合政策规定,基金收支品迭后形成的缺口;管理性缺口是指预算年度内地区因未完成年度失业保险费收入预算、违规支出等造成基金减收增支形成的缺口。一般性缺口由省和市(州)共同分担缺口责任,管理性缺口由相关市(州)政府承担缺口责任。责任分担具体办法由财政厅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系统谋划、协同高效、运行平稳的原则,周密谋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各级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工作主体责任,统筹协调指导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明确任务分工,相互支持配合,合力推动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二)加强督促指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四川省税务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要围绕失业保险省级统筹主要目标任务,加强对各地政策执行、参保扩面、基金征缴、资金入库、预算管理、责任分担、待遇核发、经办服务、基金监管的业务指导,压紧压实责任,持续跟踪问效。对工作成效明显的给予激励表扬,对工作不力、推进滞后、成效较差的督促其限期整改。

(三)严格基金监管。构建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的基金监督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基金运行风险监测和防控,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平稳可持续。加强信息系统风险防控能力建设,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实施技术监控,实现岗位相互监督、业务环节相互制约,统筹防控业务审批风险、财务管理风险、信息系统管理风险,严防基金“跑冒滴漏”,确保基金安全。

本实施意见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我省已印发文件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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